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245号
《福建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龙
2025年2月10日
福建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或者协助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档案、党史方志、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管理单位统称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零散烈士墓分类整修,按照“应迁尽迁、集中管护”的原则,在征询烈士遗属同意后,就近迁移至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实现零散烈士墓集中保护。确实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力量和管理责任。
第八条
第九条
申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一)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按照国家及本省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报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初审;
(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实地勘查核实,提出评审意见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无异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公布,并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参照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申报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一)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进行保养、维护、修复和修缮;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四)维护纪念、瞻仰、悼念烈士等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五)设置醒目标示和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边界,加强烈士纪念设施土地、空间等方面管护;
(六)妥善保管、保护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编撰事迹简介并陈列;
(七)保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墓碑规范、题词碑文字迹清晰、道路通畅及其周边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采伐、取土等作业;
(二)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三)侵占、刻划、涂污、破坏、损毁烈士纪念设施;
(四)设置影响烈士主体纪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六)从事有损烈士尊严和纪念氛围的商业经营或者休闲娱乐等活动;
(七)将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作为经营性墓地对外售卖、进行融资抵押或者转让拍卖;
(八)其他有损烈士纪念设施环境和氛围、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或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用地选址、新建、迁建、改扩建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用地,并依据详细规划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保持原有风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价值的烈士纪念设施一般只做修缮维护。
除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外,烈士纪念设施一般不得迁建。确实需迁建的,对可以迁移的具有历史价值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同步予以保护性迁移。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利用网络平台,开展网上祭扫、网上展示、传播红色文化。
第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合理运用烈士纪念设施的历史价值、纪念功能等资源。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陈列和布展应当导向正确、评价恰当、布局合理、主题鲜明、史实准确、史料翔实,形式和内容统一。鼓励创新陈列方式,综合运用新媒体信息等技术手段,提高陈列和布展水平。
第二十一条
陈列布展和改陈布展大纲、版式稿、解说词等,由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宣传、党史方志、文化和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