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退役军人厅规〔2025〕2号

各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人社局、卫健委、医保局,平潭综合实验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各军分区(警备区)保障处、平潭县人武部

现将《福建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            福建省军区保障局          

2025年730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户籍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以上人员在本实施办法中简称优抚对象。

 

第三章 保障原则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补助和医疗优待。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按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优抚对象就医按规定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有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上一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由统筹地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三)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四)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中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应保尽保。

已就业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督促前款所述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其缴费。

未就业的,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对未就业、不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且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优抚对象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章  医疗补助

 

第七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由其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确认,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后,有工作单位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无工作单位的按规定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九条 按照省、市、县(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个人年筹集标准的30%,为除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以外的优抚对象个人门诊开支给予补助。

第十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性医疗保障报销的金额后,对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限额及程序由各县(市、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

 

第十  省、市、县(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筹集标准和负担比例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

第十  省级财政在统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基础上,根据各地相关优抚对象人数、财力状况和工作绩效等因素安排医疗补助资金,重点向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倾斜。

 

第七章  医疗优待

 

第十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按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服务。优抚对象在省内荣军优抚医院享受优惠体检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并免除普通门诊挂号费。

鼓励和引导各级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输液费、检查费、手术费、床位费等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优先享受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残疾退役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凭残疾军人证享受与同职级现役军人同等水平的挂号、就诊、检查、治疗、取药、入院全流程优先,以及就诊场所、病房条件等优待,并免除门急诊挂号费。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和工伤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和工伤保险目录内药品。

第十六条  鼓励各级爱国拥军促进会、退役军人关爱协会、退役军人关爱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为困难优抚对象提供多元化、个性化医疗帮扶救助。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军队后勤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八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负责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组织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鉴定,及时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供残疾退役军人伤情等信息,配合工伤认定调查;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退役军人就医等给予协助;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协调有关部门推进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工作,动态更新优抚对象人员身份、补助类型和标准,按各地规定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定期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费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支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政策,落实优待措施;监督指导医疗机构推进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平台应用。

第二十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配合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相关工作。

第二十  军队后勤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军队医疗机构落实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优待政策

第二十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已进入“两费中心”的优抚对象按原渠道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红军失散人员”由省级及以下财政资金保障,不得从中央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当地”“属地”“所在地”均指发放抚恤补助金的县(市、区)。

本实施办法“优抚对象”中的“残疾退役军人”,如已明确“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等级界定的,按规定等级的相应条款执行。

优抚对象相关身份确认政策和对应享受的医疗补助政策发生调整的,按国家新出台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医疗保障局、省军区保障局解释。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078月27日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 原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原福建省卫生厅印发的《关于贯彻实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民优〔2007〕2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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