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8月1日全面修订施行。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602号令再次对《条例》进行修改并于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我省1990年5月16日颁布实施的《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中的许多条款已不适应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经2014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实施办法》在补助标准、经费保障、优惠优待等政策方面,规定得更加具体明确,主要是解决好抚恤优待对象生活难、住房难、医疗难等问题。
《实施办法》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明确抚恤优待经费保障
根据《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保障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并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第四条)。
二、提高抚恤优待标准
(一)提高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为与《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一致,《实施办法》规定,对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较原《实施办法》规定的比例更高:对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条例》规定为35%,《实施办法》规定为50%;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条例》规定为30%,《实施办法)》规定为40%;荣立一等功的,《条例》规定为25%,《实施办法》规定为30%;荣立二等功的,《条例》规定为15%,《实施办法》规定为20%;荣立三等功的,《条例》规定为5%,《实施办法》规定为10%(第八条)。
(二)增发义务兵家庭优待奖励金。为与《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规定相一致,《实施办法》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向其家庭发给优待金。义务兵年度优待金标准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统一按《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为鼓励我省广大义务兵在部队建功立业,为部队建设作出更大贡献,特为获得优秀士兵以上荣誉的义务兵家庭增发优待奖励金,增发比例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100%;荣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60%;荣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30%;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为当年优待金的10%(第二十二条)。
(三)建立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为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并落实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第二十三条)。
三、明确抚恤优待程序性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一)明确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时限及享受待遇时间。为细化《条例》,增强可操作性,《实施办法》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评残档案和户籍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退役后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自办理迁入手续的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第十一条)。
(二)明确补办评残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程序。为细化《条例》,增强可操作性,《实施办法》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以及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的,可按程序补办评残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明确发放残疾抚恤金的时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明确有关抚恤优待政策规定
(一)养老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规定,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缴费参保优惠政策(第二十四条)。
(二)享受门票减免等优待。《实施办法》规定,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离退休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免收景区门票、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优先服务等优待(第二十七条)。
(三)考录优待。《实施办法》规定,退役军人报考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二十九条)。
(四)子女入学入托优待。《实施办法》规定,现役军人子女需在地方接受幼儿和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优先安排到部队所在地附近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就读,免交国家和本省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第三十条)。
(五)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规定,抚恤优待对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保障,征收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征收人应给予及时补偿、优先安置(第三十一条)。
(六)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规定,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在参加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明确各地要制定享受医疗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起付线、补助比例和最高补助标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七)节日慰问。《实施办法》规定,每年“八一”建军节或春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统筹安排,采取走访等形式,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进行慰问(第三十四条)。
五、明确了持证人
《实施办法》规定,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为防止多名符合持证条件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实施办法》规定,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核发: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年长者。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者。无上述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第六条)。
六、明确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顺序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平均分配。
七、明确了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
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0〕133号)精神,《实施办法》规定,对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其抚恤或者补助金,按最高标准发给(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