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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优抚对象医疗待遇落实!《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发布

来源:福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发布时间:2026-01-05 08:43 浏览量:{{pvCount}}

为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落实,

日前,福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福州市医疗保障局、

福州警备区保障处等

6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

<福州市优抚对象

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文如下—— 

福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 

《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人社局、卫健委、医保局、人武部: 

    为深入落实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进一步规范政策执行,根据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福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6部门联合制定《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现将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紧密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扎实抓好贯彻落实,确保政策惠及各类优抚对象。 

 

福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福州市医疗保障局 

福州警备区保障处 

2025年12月29日 

 

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福建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福州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户籍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 

    以上人员在本细则中简称优抚对象。 

第三章  保障原则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报销、医疗救助和医疗优待等普惠政策。同时,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可按规定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优惠和照顾以及关爱基金、一次性困难帮扶等帮扶救济政策。 

    第四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遵循属地原则。优抚对象户籍地和抚恤补助发放地不一致的,由抚恤关系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动引导优抚对象完成抚恤关系迁移,享受当地医疗保障待遇。 

    第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该细则制定实施规定。既要确保医疗保障制度的政策持续性、社会效益性,又要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六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有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上一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由统筹地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三)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四)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中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应保尽保。 

    已就业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 帮助其缴费。 

    未就业的,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 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对未就业、不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且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优抚对象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章  医疗补助 

    第八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九条 按照省、市、县(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个人年筹集标准的30% ,为除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以外的优抚对象个人门诊开支给予补助。 

    第十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性医疗保障报销的金额后,对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给予全额补助,年最高限额5万。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因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医疗救助以及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较大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属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准后,给予一定的临时医疗援助。 

    临时医疗援助的启动机制以及援助比例、限额由各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结合当地医疗保障资金结余情况和其他相关因素制定,援助费用经同级医保部门核算后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拨付给优抚对象。 

    第十二条  省、市、县(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筹集标准和负担比例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 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 

第六章  旧伤复发 

    第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确认材料真实齐全后报福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由福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统一组织鉴定。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属于旧伤复发情形后。已就业的,由所在单位在收到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认定工伤后,有关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和未就业的,按规定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涉及检查费用的,先由申请人本人支付。经认定为属于旧伤复发情形的,检查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予以报销;不符合或无法认定旧伤复发残疾军人的,检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章  医疗优待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按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服务。优抚对象在省内荣军优抚医院享受优惠体检和优先就诊、 检查、住院等服务,并免除普通门诊挂号费。 

    鼓励和引导各级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输液费、检查费、手术费、床位费等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优先享受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残疾退役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凭残疾军人证享受与同职级现役军人同等水平的挂号、就诊、检查、治疗、取药、入院全流程优先,以及就诊场所、病房条件等优待,并免除门急诊挂号费。 

    第十九条  鼓励各级爱国拥军促进会、退役军人关爱协会、退役军人关爱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为困难优抚对象提供多元化、个性化医疗帮扶救助。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军队后勤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负责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组织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鉴定,及时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供残疾退役军人伤情等信息,配合工伤认定调查;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退役军人就医等给予协助;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协调有关部门推进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工作,动态更新优抚对象人员身份、补助类型和标准,按各地规定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定期结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费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支付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政策,落实优待措施;监督指导医疗机构推进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平台应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配合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军队后勤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军队医疗机构落实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优待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九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已进入“两费中心”的优抚对象按原渠道保障。 

    第三十条  本细则“红军失散人员”由省级及以下财政资金保障,不得从中央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当地”“属地”“所在地”均指发放抚恤补助金的县(市)区。 

    本细则“优抚对象”中的“残疾退役军人”,如已明确“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等级界定的,按规定等级的相应条款执行。 

    优抚对象相关身份确认政策和对应享受的医疗补助政策发生调整的,按国家新出台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医疗保障局、福州警备区保障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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